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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5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住西宁市城北区**路**苑**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3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以宁公(交)诉字[2021]10001号《起诉意见书》移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案件管辖的规定,于2021年1月12日以宁检交诉(2021)4号《交办案件通知书》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22时许, 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青A·*****的黄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在本市城北区柴达木路青唐小镇小区对面道路由西向东逆行欲进入停车厂时,被城北分局大堡子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

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且含量为213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盛永瑾          

2021年1月1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西宁市城北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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