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崂山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8********,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楼镇**村**庄**号。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17日18时许,醉酒后驾驶鲁******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崂山区梅岭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崂山区金三角花园小区南门处时,撞向邵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鲁******号小型轿车,致两车损坏,张某某受伤。经群众报警后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邵某某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张某某已取得邵某某谅解。
被告人张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20年1月3日主动到案。
乙醇检验报告: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0mg/100ml。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谅解书、赔偿收据、转帐记录等,证人邵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莉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二册、证据材料三份、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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