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鼎检刑二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03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乡**村**组,租住鼎城区**附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13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常德市鼎城区大湖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大湖路与花溪路路口往南100米路段时,将被害人燕某某停靠在路边停车位上的湘******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带至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南区抽血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乙醇浓度为277.2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车辆损失费用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燕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相关的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及血样提取登记表;6、事故现场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二)、(五)项的规定,可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志芬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4773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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