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90********,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江苏省沭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0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BD****小型客车由江苏沭阳驶往棠州。次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方向1043公里100米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车辆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扣押的机动车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速公路一大队依法调取的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常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依法制作的抽取血样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月红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机动车已发还被告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