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1〕5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422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平原县**乡**村**号。2012年3月6日因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平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一千二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2月7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平原县公安局三唐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4日19时0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鲁******号三轮汽车行驶至幸福大道平原县国有苗圃路口附近被平原县交警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呼气酒精检测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荆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金传琦
检察官助理 马 莉
2021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平原县**乡**村**号。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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