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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公开版)_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尔勒市检一部刑诉〔2020〕105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身份证号码:411104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库尔勒**商贸汽车修理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新疆库尔勒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30日因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尔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4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新******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库尔勒市迎宾路香榭雅居小区内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将陈某某停放的新******号小型普通客车、闫某某停放的新******号小型普通客车、热某某停放的新******小型轿车、托某某停放的新******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驶新******号小型普通客车离开现场至迎宾路与团结路交汇处时被执勤巡警拦截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6.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奇

(院印)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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