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恰县检公诉刑诉〔2019〕1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623********4632,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镇**厂宿舍(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襄汾县**镇**村**路**巷**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乌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晋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乌恰县境内,沿喀伊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S309线64KM+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而案发。经鉴定, 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5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乌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慧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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