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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贩卖毒品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895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邵某某,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1121995******,中专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街道办事处**路社区居委会**小区*幢*单元**室,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村*幢*单元**号,工作单位:昆明**公司。2016年9月24日其因打架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发现被告人张某某还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发出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同日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现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云A7S53B号“切诺基”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昆明市西山区**镇**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委会附近路段时,与仁某某驾驶云A0VA50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经检测,检验结果为:被告人张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12.33mg/100ml(乙醇/血),被告人张某某系酒后驾车,其行为已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2.在取保候审期间2020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张某的微信视频联系,以40元一支的价格向张某贩卖五支大麻烟,张某通过微信转了人民币200元给被告人,随后被告人张某某让陈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送到昆明市西山区**镇**街农贸市场厕所门口给张某,完成交易后陈某、张某一同被民警查获,同日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经称量和鉴定,净重4.7克的涉案毒品大麻烟中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净重4.7克的毒品四氢大麻酚、一部苹果牌手机;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书等;3.证人张某某、仁某某、陈某、小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毒品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微信聊天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6.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鉴定聘请书、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张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提取、扣押的同步录音录像及相关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8月10日,在本院值班律师王某某的见证下,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和润

2020年813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卷宗共4册,光盘共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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