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盈检公诉办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130225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县**镇**村**号,捕前住云南省盈江县**镇**楼宾馆。因涉嫌强奸罪(未遂),于2019年12月13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制猥亵罪,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强制猥亵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2020年3月28日至4月11日止)。被告人张跃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9时至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扎某某等人在盈江县**镇**饭庄吃饭饮酒后,驾驶云******哈弗牌H6型越野车将扎某某等4人载至盈江县**镇**KTV玩乐,一起饮酒、唱歌至2019年12月13日凌晨1时许。之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云******哈弗牌H6型越野车送被害人扎某某回住处,途中在盈江县那邦镇昔马加油站附近的公路边停下车,被告人张某某随后在车辆后排对被害人扎某某采取暴力方式进行强制猥亵。
经民警提取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其鉴定结果为172.63mg/100ml血,属于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凌晨2时许驾驶云******哈弗牌H6型越野车到那邦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以暴力方式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张某某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盈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彩现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卷宗一册,光碟九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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