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20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11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经依法批准,本院于2019年10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至5月28日,罗某甲(另案处理)伙同“校长”(绰号,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建某某庐山路288号升龙汇金中心1栋租用2020号、2120号等多间公寓房,组织二十余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招揽王某甲等人(另案处理)通过微信招揽嫖客,并安排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罗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望风、接客等。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受王某甲安排负责接待嫖客、介绍卖淫女、收取嫖资等工作,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27日,共收取嫖资人民币294340元。
2019年5月28日,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民警在上述地点现场查获嫖客2名,卖淫女11名,并抓获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乙、王某甲、冯某某、罗某甲、王某乙、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5.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协助他人共同实施组织卖淫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翟荣伦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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