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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案)_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勉检公诉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1197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住南郑区大河坎镇**居住区****单元**室。因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指定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2020年6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19日,汉中市南郑区(原南郑县)大河坎镇**歌城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被害人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区分局立案侦查,确定叶某某等人有作案嫌疑,张某甲知道苏某某和叶某某相熟,遂通过苏某某给叶某某等涉案人员做工作劝其投案自首。

案件发生后,叶某某等人为了逃脱法律制裁,与其他涉案人员制订攻守同盟:让涉案人员罗某某出面“扛事”,不要将叶某某指使王某甲、谢某某、蔡某某、周某某、张某乙等人故意伤害屈某某的事实交代出来,并承诺给予几人一定的报酬。随后,参与伤害屈某某的犯罪嫌疑人王某甲、谢某某、蔡某某、周某某到南郑分局刑警大队投案,在审讯初期,四人按照叶某某制订的攻守同盟,只交代了砍屈某某的过程,将叶某某系案件指使者的事实隐瞒。后经过进一步审查,王某甲等四人如实交代了受叶某某指使伤害屈某某的犯罪事实。

后屈某某被故意伤害案被刑警大队确定由大河坎刑警中队民警刘某某、王某乙主办。犯罪嫌疑人张某乙、罗某某也先后到大河坎刑警中队投案。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王某甲、谢某某、蔡某某、周某某、张某乙、罗某某的讯问,六名犯罪嫌疑人均如实交代了伤害屈某某的犯罪事实,并供述是受叶某某指使所为,同时交代了与叶某某提前制订攻守同盟,试图为叶某某开脱的犯罪事实。

在案件侦办期间,案件主犯叶某某、张某丙、王某丙一直在逃。在案件即将移送审查起诉时,张某甲以给领导汇报案件为由,让主办民警刘某某将该案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的复印件交给自己。刘某某遂将上述六名犯罪嫌疑人的六份讯问笔录复印后将复印件交给了张某甲。后张某甲将六份讯问笔录的复印件交给了苏某某。

2016年3月6日(2016年农历正月二十八),苏某某在城固城区一家餐厅与负案在逃的叶某某、张某丙等人吃饭过程中,苏某某将张某甲交给的六份讯问笔录的复印件全部交给了叶某某、张某丙传阅。叶某某、张某丙看后,得知了已到案的六名犯罪嫌疑人并未按照之前订立的攻守同盟交代问题,而是将叶某某、张某丙都交代了出来。此后,叶某某、张某丙采用频繁更换住所、电话号码及手机等手段,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

2018年10月21日南郑公安分局专案组民警将叶某某抓获归案,同年12月26日南郑公安分局民警将王某丙抓获归案,2019年10月13日张某丙被抓获归案。

2020年5月25日至26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叶某某等人涉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进行宣判,认定叶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弹药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苏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窝藏罪、寻衅滋事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公安机关刑警大队的领导、案件侦办的指挥员,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犯罪嫌疑人的侦查讯问笔录复印件交与该案主要犯罪嫌疑人叶某某相熟的苏某某,苏某某又将笔录复印件交叶某某、张某丙传阅,致使叶某某、张某丙等人知道案件侦办情况后频繁更换住所、电话号码等手段长期逃避公安机关抓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志华

2020年6月10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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