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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包庇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857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与涉案人王某甲(另案处理)系夫妻关系。

2020年6月10日20时许,王某甲驾驶蒙GJT***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村至**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镇**村**煤厂门前处时,与前方行人徐某某相撞,致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甲驾驶车辆逃逸。被告人张某某在民警勘查现场时谎称蒙GJT**号轻型普通货车是其驾驶的,在将张某某带回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调查,张某某始终称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是其本人驾驶。2020年6月11日,公安机关通过询问证人掌握到案发时车辆并非张某某驾驶。2020年6月12日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承认发生交通事故时,蒙GJT***号轻型普通货车是王某甲驾驶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法律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犯罪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虬  龙

检 察 员:李佳伟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13份,证据目录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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