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
委托辩护人张飞,四川云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在侦办游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中发现屈某某(化名张某某、已判刑)介绍他人购买高新区户口的事实需要查明,遂通知屈某某接受调查。2019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屈某某系非法经营案的犯罪嫌疑人且被苏州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的情况下,顶替屈某某到石羊派出所接受询问,帮助屈某某隐瞒真实身份,为屈某某介绍他人购买高新区户口的行为作假证明,以此阻碍公安机关对屈某某的身份查验及追逃工作,从而帮助屈某某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
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陪同屈某某到苏州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南摆宴街69号花居酒店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民警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初犯、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俊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辩护律师联系电话:13688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提讯证、换押证各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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