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村**里**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里**号。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包庇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包庇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的丈夫翟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镇**里**号楼**室门外楼道内,因琐事将王某某打伤,后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为使翟某某逃避法律追究,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自己作假证明同时指示刘某某做假证明包庇翟某某。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翟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并指示他人作假证明对其进行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涉嫌包庇罪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媛
检察官助理:郜泽明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补充卷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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