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1〕14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11989********,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余姚市**街道**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偷越国(边)境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及卢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办理出境手续的情况下,从中国境内偷渡至缅甸小勐拉。同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与卢某某、张某乙、徐某某、张某丙、费某某再从缅甸偷渡回中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网上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公安出入境信息系统记录等;
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2020年5月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安排工作为由,组织张某乙、徐某某、张某丙、费某某等人在未办理出境手续的情况下,从中国境内偷渡至缅甸小勐拉。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超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出入境信息系统记录及抓获经过等;
2.证人费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超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又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因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偷越国(边)境罪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合并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永土
2021年2月8日
(院印)
附:
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