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2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30227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从宁波市鄞州区出发至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单独或伙同江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先后10次偷越国境往返缅甸果敢老街和南伞镇。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出境记录、航班记录等;
2.证人江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于立君
2021年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在住处被取保候审。
2.电子卷宗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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