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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偷越国境案)_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杜检诉刑诉〔2019〕108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30196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职业,住哈尔滨市方正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4月6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8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方正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杜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派出所原户籍员黄某某(另案处理)违规操作获取王某某身份信息,用该身份信息伪造身份证、申请护照(编号G*******9),随后张某某使用伪造的王某某名字的护照出入境中国至日本国家13次。

经侦查,2019年4月6日公安机关在**国际机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身份证、护照、在留证;

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出入境记录查询单、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说明等;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冒用他人身份证申请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13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兴伟

代理检察员:李增方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扣押物品身份证1个,护照1个,在留证1个。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二十二条 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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