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二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76********,汉族,初中肄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镇**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4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18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河南**集团有限公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商标注册人系河南**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口罩,商标在有效期内。
2020年初,未经“**”商标注册人河南**集团有限公司许可,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生产的口罩上使用“**”牌商标,并予以销售。分述如下:
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将其生产的40箱(每箱10000支)“**”牌一次性使用口罩销售给郭某某,每箱售价800元,销售金额共计32000元。
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将其生产的60箱(每箱10000支)“**”牌一次性使用口罩销售给薛某某,每箱售价700元,销售金额共计42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7月1日,其家属退出违法所得7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王某某、薛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瑞瑞
(院印)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