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88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市**县**镇**村委**号1户,住江苏省**市**区**街道**村委**巷村**号,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8月29日、11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9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9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经我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控股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7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等上注册了第101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4月6日。
2019年4月至9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江苏省**市**区**街道**村委**巷村**号设立加工窝点,明知黄某某、于某某(另案处理)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仍根据黄某某、于某某的要求,非法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服饰,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66659元。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经我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控股有限公司在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上注册了“**”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2.同案关系人黄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某、于某某委托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服饰的情况。
3.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以及户籍资料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
5.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紫麟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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