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1981********,汉族,大学文化,南京**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地及现住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新村**号**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20年1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9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经营的南京**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无标牌的硒鼓和假冒的惠普牌防伪标签、鼓身标、包装盒等,以自行组装、封装的手法加工制造“全新”硒鼓,并以原装正品惠普品牌硒鼓的名义通过手机微信向本市梁溪区的王某甲及韩某某、李某某等人出售,非法经营金额共计人民币21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制作假冒 惠普产品的热风枪、塑封机、吹风机等工具,假冒惠普产品的防伪标、防撕毁标签、鼓身标、包装盒等物品,假冒惠普的硒鼓48个。经认定,上述物品均并非惠普公司或惠普公司授权的任何单位生产,系冒用惠普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商品。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以照片形式固定的涉案假冒惠普品牌的硒鼓、标签、纸盒等物证;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调取的商标注册证明、快递单号截图、支付凭证、惠普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韩某某、薛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威
检察官助理:邱华锋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新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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