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53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8********,汉族,初中文化,慈溪市**电器厂、余姚市**电器厂经营人,住浙江省慈溪市**镇**村**。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被害单位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1月10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起,在未取得美国吉列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为制造假冒“吉列”“Gillette”牌剃须刀的陆某甲、陆某乙(均已判决)联系买家并提供银行账号代为收取货款等。经张某某联系,陆某甲、陆某乙制造的假冒“吉列”“Gillette”剃须刀产品被销售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等地。经审计,上述已销售的假冒“吉列”“Gillette”剃须刀产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
2020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物流市场**号仓库内查获印有“吉列”“Gillette”相关注册商标的剃须刀产品若干。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涉案剃须刀产品均为假冒“吉列”“Gillette”相关注册商标的产品。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陆某甲、陆某乙的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为制造假冒“吉列”“Gillette”牌剃须刀的陆某甲、陆某乙联系买家并提供银行账号代为收取货款的情况。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副本)》《扣押清单》、货运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副本)》、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书》《补充说明》等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剃须刀产品均为假冒“Gillette”相关注册商标的产品。
3.《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未授权证明》等材料,证实“Gillette”相关注册商标的注册、续展等信息及相关授权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相关微信聊天截图、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陆某甲等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涉案金额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为陆某甲、陆某乙介绍销售假冒“吉列”“Gillette”注册商标产品的具体金额。
5.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对其参与假冒注册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协助他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大磊
检察官助理:吴 茜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于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卷宗材料九册、《司法鉴定报告》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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