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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高新检刑三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颍上县**镇前澎**村**号,现住址:安徽颍上县**镇前澎**村**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10月起,被告人张某某雇佣彭某甲、彭某乙、戴某某、彭某丙、王某某(均已判决),在安徽省颍上县黄桥镇彭集村一无名鸭场内,生产制造假冒的“古井贡酒”系列白酒。2018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在生产假酒窝点内查获假冒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280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版白酒1404瓶。经商标权利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查扣的古井系列白酒进行真伪鉴别,均属假冒该公司的产品。

被告人张某某雇佣吴某某(已判决),将彭某甲等人生产的假酒运送到合肥周边或者张某某指定的仓库处。2018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在吴某某牌照为皖A9J080的面包车及安徽省长丰县合淮路仓库等处查获假冒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版408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八年版256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208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十六年版66瓶、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78瓶、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60瓶、五粮液52度白酒6瓶、口子窖五年白酒660瓶、口子窖十年白酒6瓶、口子窖六年白酒16瓶。经商标权利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查扣的古井系列白酒、口子窖系列白酒、洋河系列白酒、五粮液系列白酒进行真伪鉴别,均属假冒该公司的产品。

经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80元/瓶,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白酒108元/瓶,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八年白酒220元/瓶,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十六年白酒438元/瓶,假冒口子窖五年白酒85元/瓶,假冒口子窖六年白酒115元/瓶,假冒口子窖十年白酒26元/瓶,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268元/瓶,假冒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309元/瓶,假冒五粮液52度白酒960元/瓶。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417774元。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同案已决犯吴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3. 鉴定意见;4.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非法经营数额为417774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海平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伍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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