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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现住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永寿镇鸿化村道路上拾得被害人王某某的四川农村信用社社保卡(卡号:62145912820********)。2020年6月4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试探密码的方式获得该社保卡密码后,分别在眉山市东坡区**镇**社区**超市用pos机取出2000元,在眉山市东坡区永寿镇罗平社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内分三次取出13000元,共计取出15000元。2020年6月9日,民警在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号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在其家中卧室衣柜中将赃款1.5万元和被害人的社保卡查获,案发后,1.5万元赃款及涉案社保卡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杜某某等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  希

助理检察官:李维乐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于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478018****;

2、认罪认罚具结书;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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