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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检一部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住沧州市黄骅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18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黄骅市建设大街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内取钱时,发现旁边取款机上有一个女子(康某某)把银行卡遗忘在取款机内,随后,张某某将康某某银行卡上的50000元钱转到自己的银行卡上。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康某某银行卡流水,张某某银行卡明细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5.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他人遗忘在ATM机内的银行卡私自向自己银行卡内转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辉

        张德锋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黄骅市**村

2.案卷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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