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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内蒙古**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现住临河区**小区附近平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9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临河区旧汽车站楼下的芳芳蛋糕店门口拾得被害人王某某包商银行卡一张,当日张某某先后在临河区国际家居建材城附近的河套农商行、临河区第四中学东侧中国建设银行的ATM机上取款7笔,共计2万元。张某某将所取款中的500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300元用于个人消费,剩余1.92万元存放在家中。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张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退还被害人2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账户流水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骗取人民币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明霞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于现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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