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南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8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镇**村**号,务农。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行办理一张贷记卡(卡号6228************、账号50224************),办理后张某某分多次使用该贷记卡进行消费。自2019年1月24日开始欠款未按时偿还,截止2019年11月11日,张某某透支本金共计99470.77元,透支本金、逾期利息及滞纳金合计119770.96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行工作人员多次以上门和信函等形式进行催收,张某某一直躲避银行工作人员且未予还款。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将所欠本金、逾期利息及滞纳金等全部还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开户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数额较大,经银行多次催要,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彩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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