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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山西省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81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住介休市****村,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祁县国神加气站加气时,捡到了被害人曹某某遗失的平安银行信用卡。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到刘某某负责的信息部,利用该信用卡消费一千元以下免密支付的特点,分八次刷卡共计5200元,用于支付了其之前所欠的加气款。后被告人张某某使用该信用卡在自己办理的POS机上刷卡7次,合计金额5097.77元。被告人张某某共计刷取曹某某信用卡10297.77元。现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结合社区评估机构意见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治华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介休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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