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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233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福建省宁德市**镇**路**巷**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2月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3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同年4月17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向兴业银行申领兴业通银联人民币钻石信用卡(卡号为62292297********)一张,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持卡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30,500.8元。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2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向工商银行申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52404700********)一张,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持卡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72,723.1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兴业银行信用卡欠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业银行及工商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恶意透支上述两家银行信用卡本金的事实及数额。

2.兴业银行及工商银行出具的催收记录、律师函、止付催缴函、挂号信寄送证明、外访催收反馈报告等,证实兴业银行及工商银行向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催收信用卡欠款超过三个月,其仍未还款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向兴业银行及工商银行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经银行多次催收未予归还的事实。

4.兴业银行出具的零售业务凭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的退赔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退赔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傅强

检察官助理刘子银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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