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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31984********,满族,大学本科文化企业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5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通过微信向迭某某(另案处理)提供了包括本市新北区雅居乐星河湾、大名城等多个小区的业主姓名、住址和联系方式的个人信息,总计13491条,上述信息被用于推销家具等商业用途。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骆某某、刘某某、崔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运明

(院印)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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