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诉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81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陕西省韩城市**镇**村**组。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8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6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购买公民个人车辆信息,车辆信息含有车辆所有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车辆特征等信息,后又通过微信向刘某某、穆某某、胡某某等人出售,共计72条,得款人民币5205元。
2018年8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穆某某、胡某某、濮某某、行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翟荣伦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述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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