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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浙江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1473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227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镇**村**号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小区****单元**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因推广公司保健品需要,通过网络向他人多次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将其中部分信息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700余元。经统计,张某甲购买的个人信息数据共计30余万条。

2020年9月17日,张某甲被民警带回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闪迪牌U盘一个、OPPO牌手机一个;

2.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现场照片、终止侦查决定书、扣押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刑事搜查笔录。

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于2020年12月3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世华

书记员:张引弘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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