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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公诉刑诉〔2019〕53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93********,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鄱阳县**乡**村**号。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并于2019年9月30日、同年12月12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12月23日重新受理。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5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因其从事股票、期货投资中介业务需要,违反国家规定,通过网上购买、利用网络非法软件非法获得及网友无偿提供等方式,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大道“江西省中小企业创业大厦”**室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4100余条,其中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1200余条,其他公民个人信息22900余条。

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及刑事照片等书证;

2证人郇某某、邓某某、黄某某、管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周某某、任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24100余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以下,亦可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幼赤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捌册及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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