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9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3041990********,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在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路**栋**单元**层**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岳惠文(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5月间,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微信发送的方式,向代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43639条,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人口信息、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查获的公民个人信息电子文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毅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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