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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133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8********,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号**室。2020年2月20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7月10日、9月25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0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经黄某某介绍,王某某(另案处理)结识上海**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并商定由张某某提供实名注册的手机卡给王某某,用于刷手机卡流量和获取首单优惠。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乐**公司总经理助理刘某某及部门主管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吴某某等人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将乐**公司代理办理的实名注册联通手机卡通过张某某提供给王某某,经查,上述人员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1万余元。

另查明,2020年2月20日,公安机关在王某某处查获由吴某某快递给王某某的手机卡1634张。

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人王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等人供述证实,其与张某某共谋,将乐**公司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实名注册手机卡非法向他人提供,以此获利共计人民币2.1万余元。

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系乐**公司的工作人员,主要工作系推销中国联通电话卡。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作案工具等物。

4、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及支付转账凭证证实,张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等人向他人非法提供实名注册手机卡的用途、批次数量及获利金额。

5、中国**公司运营支撑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联通手机卡的实名注册情况。

6、案发经过表格、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晓俊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款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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