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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公开版)_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2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街道******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网上购买了一个名为董某某的身份证、手机卡、建设银行卡三样物品,然后通过该手机卡及建设银行卡注册了微信账号及支付宝账号。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该微信账号,从微信群内大量收购微信号及帮人非法解封微信,其明知他人购买微信号用于网络赌博,仍加价予以出售,非法获利二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及销售的微信号都包含微信账号、登陆密码、支付密码及姓名。经提取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手机中的电子数据,提取到其购买并销售以及解封的微信号共计548个,其中还包含身份证号码的共计140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2.银行交易流水;3.证人贾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6.微信聊天记录图片、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清泉

检察官助理:黄甜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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