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9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乡**村**组。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后为继续从事运输职业,于2019年11月份的一天,通过上网联系一名办假证人员,在提供自己的照片后,分别伪造了一张姓名为“郭某某”、证件号为370685197706******的身份证和A2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1月15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上述证件,驾驶牌照号为冀B****C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经过天津市宁河区京环线汉沽农场高速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伪造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等物证;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鉴别报告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伪造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期间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鹏
检察官助理:高晗博
2020年4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宁河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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