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4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路**号。因涉嫌伪造货币,2020年8月22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伪造货币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1月30日转至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下旬始,被告人张某某从互联网上购买打印机、防伪纸等工具,并在网上下载面额20元人民币的图片模版后,流窜于北海市海城区、玉林市、贵港市等地制造假币并自己使用。2020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贵港市平南县**宾馆402房间制造假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收缴被告人张某某用于制造假币的笔记本电脑、打印机、墨水、锉刀、刀片等作案工具,并收缴2005版面额20元的疑似假人民币646张总面额1292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北海市中心支行货币金银科鉴定,上述收缴的2005版面额20元的疑似假人民币646张总面额12920元均是假币。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货币真伪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伪造货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绍柏
2020年12月28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壹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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