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85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4271991********,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定县**镇**村**号,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路**号楼**单元**。山西**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8月11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8月11日被小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底,被告人张某某为业务上方便,通过微信联系私刻山西**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合同专业章和太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各一枚,并用于与客户签订委托还款协议及收款明细收条上使用。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山西**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合同专业章、太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盖印形成的印文与提供的相对应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形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扣押清单、鉴定文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二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剑芳
2020年10月16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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