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井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泰和县,住泰和县**镇**村**组**号。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涉嫌犯有伪造公司印章罪,经井冈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1日被井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井冈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井冈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网上看到“井冈山市户外健身体育用品采购项目”招标公告,就到网上找到河北华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联系,取的该公司未盖章材料。因为投标资料需要河北华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盖章,于是被告人张某某在网上找到微信名“彬纪巧雕刻章”的人花了120元钱私刻河北华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印章,收到印章后加盖在江西省卡路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竞标材料上用于参与井冈山市教体局户外健身体育用品器材采购项目竞标,并在中标后再次使用私刻的印章出具两份声明函。经江西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西省卡路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竞标材料、声明函中的“河北华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印文与河北华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样板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证人阙某某、周某某证言;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私刻其他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爱华
检察官助理:谭劲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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