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81********4319,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徽省桐城市人,户籍地:桐城市**镇**村**庄**号,现住址:青阳县**镇安徽省**钙业有限公司宿舍。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青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伪造企业印章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伪造公司印章罪
2018年7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在网上搜索到的“诚信刻章”,伪造了一枚“合肥**钢结构有限公司”印章,后使用该枚印章与安徽省**钙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安徽省**钙业有限公司框架钢构合同》。2018年9月27日,张某甲再次联系“诚信刻章”,伪造了一枚“合肥**钢结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并印刷了若干份合肥**钢结构有限公司收据。后张某甲使用该枚财务专用章及其印刷的收据开具了七份收据给安徽省**钙业有限公司。
2019年3月19日,张某甲主动投案。
案发后,合肥**钢结构有限公司、安徽省**钙业有限公司对张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据、扣押决定书、建筑轻钢机构工程承揽合同、安徽省**钙业有限公司框架钢构合同、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前科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周某某、董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检查笔录。
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2018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使用伪造的合肥**钢结构有限公司印章与安徽省**钙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承接该公司氢氧化钙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2018年11月,张某甲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张某乙,张某乙组织被害人张某丙等人进行施工。2019年3月17日16时许,张某丙在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时,从高处坠落后死亡。
案发后,张某甲与张某丙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某丙近亲属人民币110万元。
2019年11月20日,张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移送书及审批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安徽省**钙业有限公司施工安全协议、安徽省**钙业有限公司“3.17”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坠落事故现场照片、青阳县殡仪馆服务登记台账复印件、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复议件、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丁、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伪造公司印章;在未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承接建筑工程,且因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玲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青阳县**镇安徽省**钙业有限公司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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