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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案)_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20〕65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租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镇**村**社**号附**号)。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广告联系他人伪造青岛**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后用于与上海**有限公司签订扩大劳务分包合同,承揽上海**有限公司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学苑路的**土建装饰工程。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2)文件检验鉴定书;(3)印章一枚;(4)证人冷某某、杨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季  艳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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