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50303195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退休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街**街坊**小区**号楼**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及家人乘坐车牌为渝A2G216的旅游大巴车行至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公交站附近停靠时,其两个孙子及女婿三人和其他旅客先行下车后,该车驾驶员王某某根据交通管理人员指挥,驾驶车辆继续向前低速行驶。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它家人发现随行的孙子先行下车后要求立即下车,驾驶员王某某以该路段交通管制不能停车为由回绝。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家人遂围在驾驶室附近,强烈要求立即停车并对驾驶员王某某进行指责、辱骂,双方由此爆发争吵。同日21时4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前倾弯腰伸出右手拉拽行驶的该旅游大巴车方向盘,干扰驾驶员正常驾驶,导致车辆紧急刹车后向右偏离并撞上停靠在路边的渝AL0989大巴车,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王某某立即当着被告人张某某的面报警,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其被随后赶到的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如实了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资料、到案经过、视频监控截图、大巴车行驶证、驾驶证材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光荣
2020年5月11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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