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5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街道办事处**村**村**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猥亵他人,于2018年11月被南京市公安局地铁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乘坐核载55人的苏D6****客车,从常州市汽车站开往溧阳市汽车站,实际乘坐二十余名乘客,客车以40 公里/ 每小时行驶至溧阳市昆仑南路靠近汽车东站时,被告人张某某质问客车驾驶员卞某某为何不停车,未得到回复后,突然用力推揉卞某某右侧肩膀一下,随后用脚猛踹卞某某右侧身体一下,导致车身晃动,同时对卞某某言语辱骂,卞某某未还击,慢慢将客车靠边停车后报警求助。被告人张某某随后又用脚猛踹卞某某右侧身体并对其继续辱骂,造成车内人员恐慌,危及了乘客及道路上行人、车辆的公共安全。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暴力袭击正在行驶中的车辆驾驶员,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霞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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