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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_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利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5221976********,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利津县**镇**村,现住**村,务农。2006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利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5月16日,因盗窃被东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利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20年1月24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利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利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利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3日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自己在家饮酒,后来到朋友张丙山家中一起饮酒,14时许,张丙山驾驶号牌为鲁******小型轿车载着张某某和张呈宝来到利津县**镇“金三角快餐”店吃饭并饮酒。15时26分,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自己无驾驶证、不具备机动车驾驶技能的情况下,仍醉酒驾驶张丙山的鲁******小型轿车载着张丙山和张呈宝离开快餐店,在人员和车辆较为密集的盐窝镇黄村丸子厂附近沿S315线向东北方向蛇形行驶,先后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西奎驾驶的号牌为鲁******小型面包车、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张某某继续加速行驶,又先后与崔加加由东向西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鲁******小型轿车、对向行驶的姚立军号牌为鲁******小型轿车、崔业涛号牌为鲁******小型轿车相撞,最后因撞击无法行驶而停住,致使李某某经医院救治无效后死亡,李某某妻子韩某某及姚立军、父亲姚某甲、母亲岳某某受伤,上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弃车逃逸。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脊髓损伤所致肢体瘫痪长期卧床的基础上,胸部外伤继发严重肺部感染致呼吸衰竭死亡;被害人韩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姚某乙、姚某甲、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价格鉴定,上述五辆车于鉴定基准日损毁价值19417元。

经鉴定,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3.8/100ml。经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小型轿车刚进入视频画面时的行驶速度约为36km/h,与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的行驶速度约为50km/h,与鲁******小型轿车碰撞时的行驶速度为71km/h,事故时的行驶状态为加速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交通安全法规和公共安全,在明知自己无驾驶证、不具备机动车驾驶技能的情况下,醉酒后驾车行驶在车辆和人员密集的城市道路上,对公共安全构成直接威胁。在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后,张某某仍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继续驾车行驶,在行驶途中又连续多次撞击三轮车、停放在路边及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最终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及多部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盖盛永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羁押于利津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_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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