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林检一部刑诉〔2020〕Z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41977********,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林西县人,个体,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镇“**旅店”。无前科。2020年7月3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林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林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林西县看守所。
本案由林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利用其经营的“**旅店”为卖淫女徐某某、吴某某介绍嫖客,并从中获取嫖资分成。具体介绍卖淫情况如下:
1、2020年5月4日0时许,苗某某至“**旅店”嫖娼,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卖淫女徐某某,苗某某与徐某某在林西县宾馆一房间内发生性交易。苗某某于2020年5月4日0时12分通过微信转账向徐某某支付嫖资人民币600元,徐某某于2020年5月4日0时12分通过微信红包向被告人张某某支付人民币160元嫖资分成。
2、2020年4月19日23时许,赵某某至“**旅店”嫖娼,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卖淫女吴某某,赵某某分别于2020年4月19日23时00分、23时07分通过微信转账向张某某支付嫖资共计人民币200元,后赵某某与吴某某在赵某某车内发生性交易。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4月19日23时18分通过微信红包向吴某某支付人民币120元嫖资分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徐某某、苗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应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会春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林西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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