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肥西县人,身份证号码340122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肥西县**乡**村**组。被告人张某某曾因介绍、容留卖淫,于2015年3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2月24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2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初,被告人张某某与卖淫女王某甲、胡某某、黄某甲商量到滁州卖淫,张某某负责提供嫖客信息给卖淫女,收费价格为400元至800元不等,双方按照比例分成,张某某得55%,卖淫女得45%。王某甲、胡某某、黄某甲到滁州后租住在宾馆内,由自行雇佣的驾驶员送其上门为嫖客提供性服务,卖淫女支付给驾驶员车费,并负责驾驶员的吃住。之后,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在网上发布招嫖信息,与嫖客谈好价格后,将嫖客所在的位置等信息通过微信发给卖淫女胡某某、黄某甲、王某甲,卖淫女安排各自的驾驶员将其送至嫖客住处进行性交易,嫖客通过支付宝或微信支付嫖资和车费。随后,卖淫女按照约定的比例将款转给张某某,并支付给驾驶员车费。2019年6月14日至6月20日期间,卖淫女胡某某、黄某甲、王某甲先后在滁州市区**车内为嫖客徐某某、姜某某、王某乙、马某某、罗某某、郑某某、钱某某、潘某某、孔某某、刘某某提供性服务。
1.2019年6月19日夜,徐某某在滁州市**酒店**房间与卖淫女胡某某发生性交易,徐某某微信支付嫖资800元。
2.2019年6月18日夜,姜某某在滁州市**酒店**房间与卖淫女胡某某发生性交易,姜某某微信支付嫖资450元。
3.2019年6月14日夜,王某乙在滁州市**酒店**房间与卖淫女胡某某发生性交易,王某乙微信支付嫖资600元。
4.2019年6月19日夜,马某某在滁州市**宾馆**号房间与卖淫女黄某甲发生性交易,马某某微信支付嫖资450元。
5.2019年6月19日凌晨,罗某某在滁州市**酒店**房间与卖淫女黄某甲发生性交易,罗某某微信支付嫖资650元。
6.2019年6月19日凌晨,郑某某在滁州市**小区家中与卖淫女黄某甲发生性交易,郑某某微信支付嫖资420元,
7.2019年6月19日夜,钱某某在滁州市**广场车内与卖淫女黄某甲发生性交易,钱某某微信支付嫖资550元和车费50元。
8.2019年6月19日夜,潘某某在滁州市**中心附近车内与卖淫女黄某甲发生性交易,潘某某微信支付嫖资650元。
9.2019年6月20日凌晨,孔某某在滁州市**小区**幢**单元**室与卖淫女王某甲发生性交易,孔某某支付宝支付嫖资430元。
10.2019年6月14日凌晨,刘某某在滁州市**酒店**房间与卖淫女王某甲发生性交易,刘某某支付宝支付嫖资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羁押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黄某甲、胡某某、孟某某、黄某乙、顾某某、徐某某、姜某某、王某乙、马某某、罗某某、郑某某、钱某某、潘某某、孔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高劼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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