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一部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21977********,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菏泽市牡丹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4月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6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份春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卖淫女丁某某在牡丹区**路一小区内卖淫,提成100元;2019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卖淫女丁某某在牡丹区城区内卖淫,并从中获利;2019年三四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卖淫女丁某某在牡丹区牡丹新城小区内卖淫,提成249元;2018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卖淫女丁某某到祺祥宾馆卖淫,提成收取嫖资一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
2.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卖淫女肖某某在牡丹区中华路万家新城地下停车场汽车内卖淫,提成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敏
检察官助理 马静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菏泽市牡丹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卷宗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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