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0〕5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2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子洲县,现住榆林市榆阳区**路**巷**排**号,务农,群众。2020年6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1时0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陕K****0“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载超出车辆宽度的不锈钢广告牌)沿337黄骅榆林市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23KM+550M处时,车载的不锈钢广告牌架将路南正在进行环卫作业的崔某某撞伤,后被害人崔某某于2020年06月0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队务会议研究认定:张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无责任。
事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证人证言;
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涛
检察官助理:周伟霞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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