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张某某,性别:**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90********,**族,****,机动车驾驶人,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户籍住址: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镇**组,现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小区**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6日9时5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AB****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合肥市庐阳区大房郢路“映月湾小区配套小学工地”内由东向西倒车驶出至工地门口时,未能察明车后情况,未能确认安全后倒车,致皖AB****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后部碰到在其车后的行人傅某某,致傅某某倒地,后皖AB****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辆左侧后车轮碾压到傅某某,造成傅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分析结论为:死者傅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腹部损伤死亡。经依法调查分析认定,张某某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至现场后,将其传唤到案。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本人部分已赔付,保险公司部分在理赔中),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协议、谅解书,归案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3.现场勘验笔录;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动投案,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琳
2020年12月28日
(此页无正文)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认罪认罚告知书;
5.量刑建议书;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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