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打工,现住宜兴市**镇**村**圩**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持A1A2型驾驶证驾驶苏BG82**重型普通货车,沿宜兴市S34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张渚镇143公里300米路段处,追尾撞到徐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致使拖拉机冲破中央隔离栏撞到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涛驾驶的苏BZ15**小型轿车,造成徐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符合颅脑损伤、胸腔内脏继发感染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作了额外赔偿,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
5.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宜平
代理检察员:王海翔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89539****;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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